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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
01
个人
为协助个人(包括已进入或离开澳大利亚的个人)认定其自身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发布了在线指南 及计算工具 。
一般情况下,判定个人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依据普通法和成文法并结合该人具体情况确定。例如,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居住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很可能构成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个人如果由于情况复杂等原因,在认定澳大利亚税收居民身份方面需要进一步帮助,应咨询税务顾问或联系澳大利亚税务局 。
普通法认定
根据“居住”一词的本义(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 ),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是指在澳大利亚“居住”的个人。一般而言,居住概念需要考虑个人在相应纳税年度的整体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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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意图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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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营活动和就业与澳大利亚的关联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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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产所在地和维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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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和生活安排
税务裁定 98/174提供了澳大利亚税务局局长依据 1936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对“居住”一词在一般意义上的解读 。
成文法认定
如个人不满足普通法对于居住的认定,但符合 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陈述的以下三条成文法认定中的任一条,仍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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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住所/永久性居住地位于澳大利亚的个人(永久性居住地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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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境内实际停留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习惯性住所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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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联邦政府公务员养老金的个人(包括其配偶及16 岁以下的孩子)。
此外,还有一种个人为澳大利亚临时税收居民的情形(temporary Australian resident)。这种情况通常为个人持有澳大利亚临时居民签证,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停留(例如一名跨国公司雇员经过人员调动被派遣到澳大利亚分公司工作三年)。该临时居民签证持有者在此期间负有特定的所得税 、资本利得税 和养老金 的纳税义务。
参考:
https://www.ato.gov.au/Individuals/International-tax-for-individuals/Work-out-your-tax-residency/?anchor=P14_2083#P14_2083
https://www.ato.gov.au/Calculators-and-tools/Are-you-a-resident/
https://www.ato.gov.au/About-ATO/About-us/Contact-us/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6.html
http://law.ato.gov.au/pdf/pbr/tr1998-017.pdf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6.html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6.html
https://www.ato.gov.au/individuals/international-tax-for-individuals/in-detail/foreign-income-of-australian-residents/foreign-income-exemption-for-temporary-residents---introduction/
https://www.ato.gov.au/General/Capital-gains-tax/In-detail/International-issues/CGT-on-foreign-residents,-temporary-residents-and-changing-residency/?page=3
https://www.ato.gov.au/Individuals/Super/In-detail/Withdrawing-and-paying-tax/Super-information-for-temporary-residents-departing-Australia/?page=6#Frequently_asked_ques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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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实体构成税务居民的标准
不同类别的实体适用不同的税收居民规则。
澳大利亚税务局发布了针对公司、有限合伙和信托的居民认定要求 。
公司
根据 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的法律定义,符合下列任一情况的公司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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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大利亚境内注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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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虽不在澳大利亚,但其在澳大利亚经营且主要管理机构在澳大利亚或控制公司投票权的股东是澳大利亚居民
信托
根据澳大利亚的税收法律,信托一般被视为税收上的透明体而非独立纳税实体(在某些情况下,就信托取得的收入而言,信托受益人和/或受托人被视作纳税实体)。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根据澳大利亚的税收法律,信托是一个“实体”,规定了信托是否构成澳大利亚税收居民的判定规则,还明确了信托是否构成 CRS 项下的应报送主体。
对于除单位信托之外的普通信托,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95(2)章节规定了判定信托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在当年度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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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信托的任一受托人是澳大利亚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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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信托的主要管理及控制在澳大利亚。
对于单位信托,根据 1977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995-1(1)章节的规定 ,如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该单位信托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则其应在当年度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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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信托有资产位于澳大利亚,或该信托的受托人在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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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信托的主要管理及控制位于澳大利亚,或超过50%的信托收入或财产受益权由澳大利亚居民持有。
合伙企业
根据澳大利亚税法,合伙企业一般被视为税收上的透明体。
对于一般的合伙企业,澳大利亚并未就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做出类似信托的特定规定。因此,就CRS报告目的而言,对于一般合伙,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澳大利亚,则应被视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也是应报送实体)。
对于有限合伙公司,根据1936所得税评估法案第5B章节,如符合下列任一情况,应被视为公司和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也是应报送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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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大利亚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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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大利亚经营或其主要管理及控制地在澳大利亚经营业务
参考:
https://www.ato.gov.au/Business/Starting-your-own-business/In-detail/Getting-started/Residency-requirements-for-companies,-corporate-limited-partnerships-and-trusts/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6.html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95.html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97240/s995.1.html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index.html#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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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在澳大利亚,合伙企业通常没有纳税义务。通过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收入在合伙人层面征税。根据CRS,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位于在澳大利亚的合伙企业(并非有限合伙企业)为澳大利亚居民。
资讯来源: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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